中国纳税人在日本的税收居民身份
日本不按停留天数判定居民身份:在日本有住所(生活本据),或至今连续有居所1年以上的个人是居住者;预定在日本工作1年以上的,自入境时起推定有住所。没有日本国籍、过去10年在日本居住不超过5年的居住者是非永住者,国外所得只就汇入日本的部分纳税。中国以住所或一个公历年度内居住满183天判定居民个人。1983年中日税收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对双重居民个人只规定由两国主管当局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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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何时将您视为税收居民
日本居住者是在日本国内有住所(生活本据),或至今连续1年以上有居所的个人。国籍影响公务员的视同规定和非永住者的判定。
从事通常需要在国外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职业的人,推定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预定调往海外工作1年以上的公司职员一般属于这种情况。
住所是生活本据,按住居、职业、资产所在地、亲属居住情况、国籍等客观事实判定,不只看停留天数。
没有日本国籍的人,从事通常需要在日本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职业的,推定在日本有住所;至今在日本连续有居所1年以上的,也是居住者。
- 日本的国家公务员或地方公务员在国外工作、在日本没有住所的期间,也视为在日本有住所(《所得税法》第3条)。您是日本居住者,境内外全部所得都在日本纳税。
- 您的生活本据(住所)在日本。依《所得税法》第2条第1项第3号,您是日本居住者(非永住者以外的居住者),境内外全部所得都在日本纳税。
- 您在日本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或从事需要在日本居住1年以上的职业,推定在日本有住所(《所得税法》第2条第1项第3号、施行令第14条)。您是日本居住者,境内外全部所得都在日本纳税。
- 您在日本有住所或居住1年以上,没有日本国籍,且过去10年内在日本居住的期间合计不超过5年,属于日本居住者中的“非永住者”(《所得税法》第2条第1项第4号)。日本对国外源泉所得以外的所得,以及国外源泉所得中在日本支付或汇入日本的部分征税。
- 您在日本有住所或居住1年以上,且过去10年内在日本居住的期间合计超过5年,是非永住者以外的居住者。即使没有日本国籍,境内外全部所得也都在日本纳税。
- 您是日本居住者。过去10年内在日本居住的期间合计不超过5年的,是非永住者(国外源泉所得只就在日本支付或汇入日本的部分征税);超过5年的,就全球所得纳税。请根据入境和出境日期核实期间。
何时为非居民
- 您从事通常需要在国外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职业,推定在日本没有住所(《所得税法施行令》第15条)。您是日本非居住者,只就来源于日本国内的所得(国内源泉所得)在日本纳税。推定可以被相反事实推翻。
- 您的生活本据(住所)不在日本,也没有在日本连续居住1年以上。您是日本非居住者,只就来源于日本国内的所得(国内源泉所得)在日本纳税(《所得税法》第2条第1项第5号、第7条)。
日本法律与中国规定的冲突之处
- 冲突:1年以上的派驻——日本从入境起视您为居住者. 预定在日本工作1年以上的,日本自入境时起推定您在日本有住所,即使当年在日本停留不足183天。如果家庭和住房仍在中国、派驻结束后回国,您在中国仍有住所,仍是中国居民个人。两国都可以就全球所得征税(日本非永住者的国外所得除外)。中日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没有逐级判定标准,只能由两国主管当局协商确定居民国;在协商之前,双重征税通过抵免消除。
- 冲突:在中国仍有住所,同时是日本居住者. 按中国法律,出国工作或学习本身并不终止“住所”:原因消除后仍回中国居住的,中国是您的习惯性居住地,即使当年在中国停留很少,您仍是中国居民个人。日本同时视您为居住者时,两国都可以对您征税。中日协定不按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等标准自动确定居民国,由两国主管当局协商确定(第四条第二款)。请准备住房、家庭、工作、停留天数等证据,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或日本的居住者证明书。
其他须知
- 两套不同标准:中国——住所或183天;日本——住所或1年居所. 中国以“住所”(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或一个公历年度内在中国居住满183天判定居民个人。日本不按天数判定:在日本有住所(生活本据),或至今在日本连续有居所1年以上的个人是居住者;从事需要在日本居住1年以上的职业(例如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来日工作)的,自入境时起推定在日本有住所。两国都使用公历年度。同一人可能同时是两国居民,这时适用中日协定第四条第二款——但该款只规定由两国主管当局协商确定。
- 两国都视您为居民:中日协定只规定相互协商. 中日协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由两国主管当局协商确定其为哪一方的居民。协定没有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等逐级标准,因此本服务无法给出协定居民国。实务中:两国按各自国内法就全球所得征税;中国对在日本缴纳的税款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抵免,日本对在中国缴纳的税款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所得税法》第95条抵免。如果仍有双重征税,可按协定的相互协商程序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或日本税务署提出申请。
- 日本非永住者:中国来源所得只在汇入日本时由日本征税. 没有日本国籍、过去10年内在日本居住合计不超过5年的居住者是“非永住者”:日本对国外源泉所得只就在日本支付或汇入日本的部分征税。您在中国的工资、利息、租金等,只要不在日本支付或汇入日本,日本通常不征税。如果您同时是中国居民个人,中国仍就全球所得征税,并抵免在日本缴纳的税款。
- 在日本工作:一个历年内183天(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受雇所得在实际工作地征税。如果您是中国居民(日本不视您为居住者,或两国协商确定您为中国居民),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日本不对您在日本工作的工资征税:在该历年中在日本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雇主不是日本居民;工资不由雇主在日本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否则日本可就在日本工作期间的工资征税,中国按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抵免。
- 中国以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中国居民个人从日本取得的所得,按协定在日本缴纳的税款可以从该项所得的中国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抵免额不超过按中国税法计算的该项所得的中国税额;超出部分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申请抵免须提供日本的纳税凭证(如源泉征收票、确定申告书及纳税证明)。复兴特别所得税属于日本所得税的一部分;个人住民税是否可在中国抵免,请向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 作为日本居住者:在中国缴纳的税款在日本抵免. 作为日本居住者,来源于中国、按协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例如在中国工作期间的工资),在中国缴纳的税款可在日本所得税中按控除限度额抵免(《所得税法》第95条、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确定申告时须附外国税额控除明细书和中国的完税证明。非永住者的国外所得只限在日本支付或汇入的部分。
- 日本非居住者:国内源泉所得的源泉征收. 作为日本非居住者,您只就日本国内源泉所得在日本纳税,例如在日本工作的工资、日本不动产租金、日本法人的股息和日本存款利息。支付人一般按20.42%源泉征收;要按中日协定减免,须在支付日前通过支付人提交《租税条約に関する届出書》,并可能需要《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如果您是中国居民个人,这些日本所得也要在中国申报并抵免日本税款。
- 抵达或离开的年度:日本区分居住者期间与非居住者期间. 两国都使用公历年度,但处理方式不同:日本在入境或出境的年度把一年分为居住者期间和非居住者期间,分别确定课税范围(出境当年就居住者期间的全部所得和出境后的国内源泉所得申报);中国按整个公历年度判定居民身份,没有年度中途拆分的规则。离开日本时,1月1日在日本没有住所的,次年度不课征住民税。
- 离开日本时的国外转出时课税(1亿日元以上的有价证券). 出境时持有1亿日元以上的有价证券等、且出境前10年内在日本居住合计超过5年的日本居住者,出境时视为转让了这些资产,对未实现收益课征所得税(《所得税法》第60条之2)。提交纳税管理人申报并提供担保的,可缓缴5年(最长10年),期间内回国可取消课税。长期在日本生活后回中国的人请注意。
- 社会保险:中日社会保障协定只防止双重缴费. 据日本年金机构公布,中日社会保障协定已生效。协定只防止双重缴纳保险费,不累计两国的养老金加入期间。一般而言,被派往对方国家临时工作的人员可凭适用证明书只在派出国参保;派遣期限和证明书要求请向日本年金机构或中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税收协定的范围。
双重居民身份如何解决
如两国都将您视为居民,则适用协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83年9月6日北京签署)。判定标准依次为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最后由两国主管当局协商确定。
在日本会遇到的术语
- 居住者(きょじゅうしゃ)
- 在日本有住所,或连续有居所1年以上的个人
- 非永住者(ひえいじゅうしゃ)
- 无日本国籍、过去10年在日本居住合计不超过5年的居住者
- 非居住者(ひきょじゅうしゃ)
- 居住者以外的个人,只就日本国内源泉所得纳税
- 住所(じゅうしょ)
- 生活本据,按住居、职业、家庭、资产等客观事实判定
- 確定申告(かくていしんこく)
- 年度所得税申报,次年2月16日至3月15日
- 住民税(じゅうみんぜい)
- 地方个人所得税,按1月1日的住所地就上一年所得课征
常见问题
中日之间适用哪个税收协定?
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协定,1984年6月26日生效,在中国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由两国主管当局协商确定居民国,没有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等逐级标准。
在日本工作的工资在哪里纳税?
原则上在日本纳税。如果您是中国居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日本不征税:在该历年中在日本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雇主不是日本居民、工资不由雇主在日本的常设机构负担(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在日本缴纳的税款可按协定第二十三条在中国抵免。
中国和日本有社会保障协定吗?
有。据日本年金机构公布,中日社会保障协定已生效,但只防止双重缴纳保险费,不累计两国的养老金加入期间。派遣期限和适用证明书要求请向社保经办机构确认。
资料来源
法律法规及官方解释
- 所得税法 第2条第1項第3号~第5号 — 居住者: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或至今连续1年以上有居所的个人。非永住者:居住者中没有日本国籍、且过去10年内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或居所的期间合计不超过5年的个人。非居住者:居住者以外的个人。
- 所得税法 第3条 — 国家公务员或地方公务员(不具有日本国籍者及政令规定者除外),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的期间也视为在日本国内有住所。住所判定所需事项由政令规定。
- 所得税法施行令 第15条 — 将居住于国外的个人,(一)从事通常需要在国外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职业,或(二)具有外国国籍或外国永住许可,且在日本国内没有共同生计的亲属等,没有足以推测其将回到日本主要在日本居住的事实的,推定为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与其共同生计的同住家属亦同。
- 国税庁 タックスアンサー No.1926(令和8年4月1日現在) — 日本公司的工薪人员预定调往海外分支机构等工作1年以上的,一般推定为在日本没有住所,成为非居住者。年中出境并指定纳税管理人的,就居住者期间的全部所得和非居住者期间的国内源泉所得于次年2月16日至3月15日申报;未指定而出境的,须在出境前进行准确定申告。日本不动产租金原则上按20.42%源泉征收。
- 所得税基本通達 2-1~2-4 — 住所是指各人的生活本据,按客观事实判定(2-1)。出国目的明显是临时性的(例如配偶等留在日本、保有回国后居住的房屋),在外期间也视为在日本有居所(2-2)。入境后至满1年之日没有住所的,到该日为止为非居住者,次日起为居住者(2-3)。“1年以上”自入境次日起算(2-4)。
- 国税庁 タックスアンサー No.2012(令和8年4月1日現在) — 是否在日本有生活本据,按住居、职业、资产所在地、亲属居住情况、国籍等客观事实判断。不只看停留天数,因此即使在国外停留183天以上,也可能是日本居住者。成为双重居民时依税收协定判定,必要时由两国主管当局相互协商。
- 所得税法施行令 第14条 — 将居住于日本国内的个人,(一)从事通常需要在日本国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职业,或(二)具有日本国籍且在日本国内有共同生计的配偶或其他亲属等,有足以推测其将在日本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的,推定为在日本国内有住所。与其共同生计的同住家属亦同。
- 所得税法 第5条・第7条;国税庁 タックスアンサー No.2010 — 非永住者以外的居住者就日本国内及国外产生的全部所得纳税。非永住者就国外源泉所得以外的所得,以及国外源泉所得中在日本国内支付或从国外汇入日本的部分纳税。非居住者只就国内源泉所得纳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第七次修正)第一条 —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就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纳税;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纳税。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 中日协定第四条第二款 —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哪一方的居民。协定没有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等逐级判定标准。
-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二条 —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第一条 — 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境外居住,原因消除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中国即为其习惯性居住地。
- 中日协定第二十三条 — 中国(第一款):中国居民从日本取得的所得,按协定在日本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抵免额不超过按中国税法计算的该项所得的中国税额。日本(第二款):日本居民取得按协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日本税收中抵免,以对应该所得的日本税额为限。第三款、第四款为日本一方对中国税收的视同已缴(饶让)规定。
-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 —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 中日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仅在居民国征税:(一)在该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二)报酬由并非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其支付;(三)报酬不由雇主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 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为境外所得;境外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与境内同类所得合并计算,其他分类所得单独计算;抵免限额分国(地区)计算,超限部分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居民个人应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境外所得。
- 所得税法 第95条;国税庁 タックスアンサー No.1240 — 居住者缴纳外国所得税的,在控除限度额(当年所得税额×调整国外所得金额/所得总额)内从所得税额中扣除,超出部分在复兴特别所得税的控除限度额内扣除。控除余裕额和超过限度额可结转3年。非永住者的国外所得限于国内支付和汇入部分。超过协定限制税率的部分不在对象之内。申报书须附《外国税额控除明细书(居住者用)》及被课征外国所得税的证明文件。
- 所得税法 第161条・第212条・第213条;国税庁 タックスアンサー No.2884 — 向非居住者支付国内源泉所得的人须源泉征收。税率:工资等人的劳务报酬、退职津贴等、不动产租金、贷款利息、使用费为20.42%;上市股票等的股息、利息等为15.315%。要按税收协定减免,须在支付日前一天之前通过支付人提交《租税条约に関する届出書》。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 个人可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提交申请表、与用途相关的资料以及住所或居住天数证明(如出入境记录);主管税务机关能够自行判定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2016年第40号和2019年第17号公告同时废止。
- 総務省「個人住民税」 — 个人住民税向当年1月1日在市町村(都道府县)有住所的人课征。所得割按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所得课征10%(道府县民税4%、市町村民税6%),均等割为定额。公司职员原则上从工资中代扣(特别征收)。
- 所得税法 第60条の2;国税庁 タックスアンサー No.1478 — 出境(国外转出)时持有等价值1亿日元以上的有价证券等、且出境前10年内在日本有住所或居所的期间合计超过5年的居住者,对未实现收益课征所得税(国外转出时课税)。提交纳税管理人申报并提供担保等的,可缓缴5年(延长后最长10年);在此期间内回国的,可取消课税(回国之日起4个月内申请更正等)。
- 日本年金機構「社会保障協定」(2025年10月27日更新) — 已生效的协定:德国、英国、韩国、美国、比利时、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捷克、西班牙、爱尔兰、巴西、瑞士、匈牙利、印度、卢森堡、菲律宾、斯洛伐克、中国、芬兰、瑞典、意大利、奥地利(2025年12月1日生效)。与英国、韩国、中国、意大利的协定只防止双重缴纳保险费(不累计养老金加入期间)。
- 中国新闻网报道(光明网转载,2025-10-29) — 2001年以来,我国先后与13个国家签署了双边社会保障协定:德国、韩国、丹麦、芬兰、加拿大、瑞士、荷兰、法国、西班牙、卢森堡、日本、塞尔维亚、吉尔吉斯斯坦。
- 所得税法 第89条;国税庁 タックスアンサー No.2260 — 应税所得适用5%(不满195万日元)、10%(不满330万)、20%(不满695万)、23%(不满900万)、33%(不满1,800万)、40%(不满4,000万)、45%(4,000万以上)7档税率。平成25年至令和29年分另缴基准所得税额2.1%的复兴特别所得税。令和8年度改正的防卫特别所得税自令和9年以后适用(合计税率不变)。
- 所得税法 第120条・第121条;国税庁 タックスアンサー No.1900 — 大部分工薪人员通过年末调整确定所得税额,无需确定申告。但工资年收入超过2,000万日元、工资和退职所得以外的所得合计超过20万日元、从无源泉征收义务者处取得工资等情形,须进行确定申告。
- 国外送金等調書法 第5条;国税庁 タックスアンサー No.7456 — 居住者(非永住者除外)在12月31日持有价值合计超过5,000万日元的国外财产的,须在次年6月30日前向所辖税务署长提交国外财产调书。不提交等情形有加重加算税和罚则。
- 国家税务总局《我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 — 日本:1983年9月6日签署,1984年6月26日生效,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司法实践
- 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廷, 平成20年(行ヒ)第139号, 2011-02-18 — 赠与税案件(旧《继承税法》第1条之2第1号的“住所”)。被派驻香港、派驻期间约三分之二在香港度过的人,即使约四分之一的时间在日本停留并在日本从事业务,且为规避税负调整了在日本的停留天数,法院仍认定其在受赠时在日本没有住所。这表明仅有避税目的,并不能据此认定在日本有住所。
更新于 2026-11-04. 结果仅供参考,不构成税务或法律意见。税务机关和法院可能对规则作出不同解释,包括基于本服务未涉及的情况;法律也会变化。作出决定前请咨询专业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