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纳税人在土耳其的税收居民身份
住所(有久住意思而居住的地方)在土耳其,或一个公历年度内在土耳其连续停留超过六个月(临时离境不中断停留),土耳其即视您为在土耳其定居,就全部所得负全面纳税义务。为确定的临时任务或工作、学习、治疗、休养或旅行而来的外国人,即使停留超过六个月,也不视为在土耳其定居。中国以住所或一个公历年度内居住满183天判定居民个人。两国都视您为居民时,由1995年中土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决定居民国: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最后相互协商。
免费、无需注册,约3分钟。依据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得出结论,并与土耳其法律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进行比较。
土耳其何时将您视为税收居民
土耳其有两种全面纳税义务的依据:在土耳其定居,或者作为土耳其公民为土耳其公共机构或总部设在土耳其的企业服务而在国外。土耳其的纳税年度为公历年度。
土耳其税务局认为,持工作或居留许可在国外居住超过六个月的土耳其公民,其住所在其居住的国家。此时只有六个月规则才能使其在土耳其负全面纳税义务。
一个公历年度内在土耳其连续停留超过六个月的人,在土耳其定居;临时离境不中断停留。实际停留超过183天即满足这一标准;天数较少时,把临时离境计算在内停留超过六个月,也可能满足。
GVK第5条的例外只适用于外国人,并优先于六个月规则。
- 作为土耳其公民,您为土耳其公共机构或总部设在土耳其的企业服务并为其业务在国外——按GVK第3条第2款,您在土耳其负全面纳税义务。在所在国已缴纳所得税或类似税收的所得,在土耳其不再征税。
- 您的住所(有久住意思而居住的地方)在土耳其——按GVK第4条第1款,您在土耳其定居,就全球所得负全面纳税义务。
- 本公历年度内您在土耳其连续停留超过六个月——按GVK第4条第2款,您在土耳其定居,就全球所得负全面纳税义务。
何时为非居民
- 您的住所不在土耳其,本公历年度内在土耳其停留也未超过六个月——您是有限纳税人:土耳其只对在土耳其取得的所得征税(GVK第6–7条)。
- 虽然您在土耳其停留超过六个月,但您是为临时任务或工作、学习、治疗、休养或旅行,或因非本人意愿的原因在土耳其的外国人——按GVK第5条,您不在土耳其定居,是有限纳税人。
土耳其法律与中国规定的冲突之处
- 冲突:住所在土耳其,同时是中国居民个人. 只要您的住所——有久住意思而居住的地方——在土耳其,不论在土耳其停留多少天,土耳其都视您为全面纳税人。如果中国也因住所或居住满183天视您为居民个人,两国都可以就全球所得征税。由中土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决定:永久性住所;在两国都有永久性住所的,看重要利益中心;无法确定,或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的,看习惯性居处;然后看国籍;最后相互协商。
- 冲突:在土耳其连续停留超过六个月,同时是中国居民个人. 一个公历年度内在土耳其连续停留超过六个月,您就在土耳其定居(GVK第4条第2款),除非您是为确定的临时任务或工作而来的外国人(第5条)。按中国法律,出国工作本身并不终止“住所”:原因消除后仍回中国居住的,中国是您的习惯性居住地,您仍是中国居民个人。此时由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决定:只在中国有可供使用的永久性住所的,您是协定意义上的中国居民,土耳其只能就来源于土耳其的所得征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作为证据。
其他须知
- 适用哪个协定:1995年中土协定. 1995年5月2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土协定于1997年1月20日生效,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文本同等作准,解释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居民冲突规则:第四条第二款——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最后相互协商;受雇所得:第十五条(有关公历年度内183天);消除双重征税:第二十三条(土耳其抵免法;中国按《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抵免);相互协商:第二十五条。
- 两套不同标准:中国——住所或183天;土耳其——住所或连续超过六个月. 中国以“住所”(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或一个公历年度内在中国居住满183天判定居民个人,无住所个人只计算停留满24小时的天数。土耳其的标准是:住所(有久住意思而居住的地方)在土耳其,或一个公历年度内在土耳其连续停留超过六个月——临时离境不中断停留,跨两个年度的停留不合并计算。为临时任务、学习、治疗或旅行而来的外国人即使停留超过六个月,也不视为定居。两国的纳税年度都是公历年度;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183天也按公历年度计算。
- 为临时任务派往土耳其的外籍人员:停留超过六个月也不在土耳其定居. 为确定的临时任务或工作而来的商人、专家、官员等外国人,以及为学习、治疗、休养或旅行而来的外国人,即使在土耳其停留超过六个月,也不视为在土耳其定居(GVK第5条),只就在土耳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有限纳税人纳税。例如由中国企业派往土耳其项目的员工。在土耳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仍可能按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土耳其纳税(一个公历年度内超过183天,或由土耳其雇主或常设机构负担)。
- 持居留许可在中国生活的土耳其公民:在土耳其是有限纳税人. 土耳其税务局认为,持工作或居留许可在国外居住超过六个月的土耳其公民,其住所在国外,在土耳其只就来源于土耳其的所得纳税。如果您永久回国,或一个公历年度内在土耳其停留超过六个月,土耳其将再次视您为全面纳税人。
- 为土耳其公共机构或土耳其企业派驻中国的土耳其公民. 为土耳其公共机关或总部设在土耳其的组织、企业服务并为其业务在国外的土耳其公民,不论停留多少天,在土耳其都负全面纳税义务(GVK第3条第2款)。但在所在国已缴纳所得税或类似税收的所得,在土耳其不再征税——例如已在中国纳税的在华工资。如果中国也视您为居民个人,还要适用协定第四条第二款。
- 在土耳其工作:一个公历年度内183天(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在土耳其实际从事工作取得的报酬是来源于土耳其的所得。如果按协定您是中国居民,同时满足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三个条件时,土耳其不征税:在有关公历年度内在土耳其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雇主不是土耳其居民;报酬不由雇主在土耳其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否则土耳其就您在土耳其工作日的工资征税,中国按《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抵免。
- 中国以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 中国居民个人从土耳其取得的所得,在土耳其缴纳的所得税可以从该项所得的中国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抵免额不超过按中国税法计算的该项所得的中国税额;限额按国家分别计算,超出部分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申请抵免须提供土耳其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纳税凭证;境外所得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
- 按协定您是土耳其居民:土耳其抵免在中国缴纳的税款. 按协定您是土耳其居民时,土耳其就全球所得征税,并从土耳其所得税中扣除按协定在中国缴纳的税款,以归属于该项所得的土耳其税额为限(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GVK第123条)。缴税须以中国主管机关出具、并经土耳其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文件证明。中国只能就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征税。
- 迁居土耳其:境外所得免税20年. 如果您自2026年1月1日起在土耳其定居,且此前三个公历年度内在土耳其既无住所也无纳税义务,您在土耳其境外取得的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在土耳其免税二十年(GVK重复第20/D条)。这些所得不在土耳其申报,在中国缴纳的税款也不能在土耳其抵免。如果您同时是中国居民个人,中国仍就这些所得征税。
- 迁移年度:两国都不按年度中途拆分. 中国按整个公历年度判定居民身份。土耳其的纳税义务类型也按公历年度评价;年度中纳税义务变更时所得如何划分,本包未予核实。迁移年度两国可能在同一期间都视您为居民,双重居民期间适用协定第四条第二款。请保留出入境记录。
- 社会保险:中国与土耳其之间未见社会保障协定. 据报道,中国已签署的13个双边社会保障协定中没有土耳其。因此两国各自适用本国法律:从中国派往土耳其的员工可能在两国都须缴纳社会保险。外派前请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雇主和土耳其社会保障局(SGK)核实。社会保险费不属于税收协定的范围。
双重居民身份如何解决
如两国都将您视为居民,则适用协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95年5月23日北京签订)。判定标准依次为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最后由两国主管当局协商确定。
在土耳其会遇到的术语
- Türkiye'de yerleşmiş olmak
- 在土耳其定居:住所在土耳其,或一个公历年度内连续停留超过六个月(GVK第4条)
- ikametgâh
- 住所:有久住意思而居住的地方(《民法典》第19条)
- tam mükellefiyet
- 全面纳税义务:就土耳其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
- dar mükellefiyet
- 有限纳税义务:只就在土耳其取得的所得纳税
- yıllık beyanname
- 年度申报表:次年3月向主管税务局提交
- Gelir Vergisi Kanunu (GVK)
- 土耳其《所得税法》(第193号法律)
常见问题
中土之间适用哪个税收协定?
1995年5月23日在北京签署、1997年1月20日生效、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的协定。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文本同等作准,解释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个人居民冲突规则在第四条第二款,相互协商程序在第二十五条。
被中国企业派往土耳其项目超过六个月,会成为土耳其居民吗?
为确定的临时任务或工作而来的外国人,即使在土耳其停留超过六个月,也不视为在土耳其定居(GVK第5条),只就在土耳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有限纳税人纳税。但如果一个公历年度内在土耳其停留超过183天,或工资由土耳其雇主或在土耳其的常设机构、固定基地负担,在土耳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仍可按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土耳其征税,中国按《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抵免。
中国和土耳其有社会保障协定吗?
据中方报道的已签署社保协定名单(13个国家),其中没有土耳其。因此两国各自适用本国法律,从中国派往土耳其的员工可能在两国都须缴纳社会保险。外派前请向雇主和土耳其社会保障局(SGK)核实。
资料来源
法律法规及官方解释
- GVK (Income Tax Law No. 193), art. 3 — 在土耳其定居的人,以及在国外隶属于土耳其公共机关或总部设在土耳其的组织、企业并为其业务在国外的土耳其公民,就其在土耳其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纳税(全面纳税义务)。第二类人在所在国已缴纳所得税或类似税收的所得,在土耳其不再征税。
- General Communiqué on Income Tax No. 210 (Official Gazette 06.03.1998, No. 23278) — GİB Guide on Rental Income for Limited Taxpayers (February 2025, Publication No. 553) — 持工作或居留许可在国外居住超过六个月的土耳其公民,作为有限纳税人(非居民)只就来源于土耳其的所得纳税;为土耳其公共机构或总部设在土耳其的企业服务而在国外的人除外。
- GİB ruling of the Balıkesir Tax Office Directorate, 19.09.2013, B.07.1.GİB.4.10.15.01-125[10-2013/849]-88 — 援引第210号公告:持工作或居留许可在国外居住超过六个月的土耳其公民,其住所被认为在其居住的国家,作为有限纳税人纳税;永久回国或一个公历年度内在土耳其停留超过六个月的,负全面纳税义务。
- GVK, art. 4 — 在土耳其定居的人是指:1)住所在土耳其的人(住所依《民法典》第19条及以下各条界定);2)一个公历年度内在土耳其连续停留超过六个月的人——临时离境不中断停留。
- Turkish Civil Code (Law No. 4721), arts 19–20 — 住所是指一个人有久住意思而居住的地方;任何人不能同时有两个住所。住所只有在取得新住所时才变更;离开国外住所而尚未在土耳其取得住所的人,以其当前居住地为住所。
- GVK, art. 5 — 为确定的临时任务或工作而来的商人、科学家、专家、官员、新闻记者及类似人员,为学习、治疗、休养或旅行而来的外国人,以及因拘留、监禁或疾病等非本人意愿的原因留在土耳其的人,即使停留超过六个月,也不视为在土耳其定居。
- GVK, art. 6 — 不在土耳其定居的个人,只就在土耳其取得的所得纳税(有限纳税义务)。
- GVK, art. 7/3-a and final paragraph — 对有限纳税人而言,劳务在土耳其提供,或在土耳其“评价”——即在土耳其支付,或在国外支付但记入土耳其付款人(或代其支付的人)的账簿或冲减其利润——的工资,为在土耳其取得的所得。
- 中土协定(1995年)第四条第二款 — 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在两国都有永久性住所的,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二)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的,应认为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三)在两国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四)是两国国民或都不是两国国民的,由两国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 中土协定(1995年)第二十三条 — 土耳其(第一款):土耳其居民按协定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可以从其土耳其所得税中扣除,扣除额不超过归属于该项所得的土耳其税额。中方条款的措辞未逐字核实;中国居民个人的境外税收抵免依《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进行。
- 中土协定(1995年)第二十五条(相互协商程序) — 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的人,可以将案情提交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两国主管当局应设法通过相互协商解决协定解释和实施中的困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第七次修正)第一条 —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就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纳税;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纳税。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 无住所个人的居住天数按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天数计算:当天停留满24小时的计入,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
- 中土协定(1995年)第十五条第二款 —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仅在居民国征税:(一)在有关公历年度内在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二)报酬由并非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其支付;(三)报酬不由雇主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二条 —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第一条 — 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境外居住,原因消除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中国即为其习惯性居住地。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 个人可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提交申请表、与用途相关的资料以及住所或居住天数证明(如出入境记录);主管税务机关能够自行判定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2016年第40号和2019年第17号公告同时废止。
-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 —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 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为境外所得;境外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与境内同类所得合并计算,其他分类所得单独计算;抵免限额分国(地区)计算,超限部分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居民个人应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境外所得。
- GVK, art. 123 — 全面纳税人在国外就境外所得缴纳的类似性质的外国税款,从归属于该所得的土耳其所得税中扣除,超出部分不予考虑。条件:属于对所得征收的个人税收,并以所在国主管机关出具、经土耳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文件证明已缴纳。文件迟到的,境外所得的税款推迟一年征收。
- GVK, repeated art. 20/D (Law No. 7582, art. 4, Official Gazette 04.06.2026) — 在成为定居者之前的最后三个公历年度内在土耳其既无住所也无纳税义务的个人,其在土耳其境外取得的所得免税二十年;此类所得不申报,相关费用不得扣除,就其缴纳的外国税款不得抵免。
- 中国新闻网报道(光明网转载,2025-10-29) — 2001年以来,我国先后与13个国家签署了双边社会保障协定:德国、韩国、丹麦、芬兰、加拿大、瑞士、荷兰、法国、西班牙、卢森堡、日本、塞尔维亚、吉尔吉斯斯坦。
- GVK, art. 103; General Communiqué on Income Tax No. 332 (Official Gazette 31.12.2025, No. 33124, 5th repeat) — 2026年税率表:190,000里拉以下15%;400,000里拉以下20%;1,000,000里拉以下(工资为1,500,000里拉以下)27%;5,300,000里拉以下35%;超过部分40%。
- GVK, art. 86 — 全面纳税人从单一雇主取得、已源泉扣缴且不超过第四档金额的工资,无需提交年度申报表。有限纳税人在土耳其已全部源泉扣缴的工资、专业服务费、动产和不动产资本所得及其他所得,无需申报。
- GVK, art. 92 — 年度申报表在次年3月(依VUK第115号通函延至3月最后一日)向主管税务局提交;年度中离境的人在离境前15天内申报。
- GVK, art. 23/13 and 23/19 — 外国社会保障机构支付的退休金、残疾金、遗孀和遗孤抚恤金免税;在国外从事建筑、维修、安装和技术服务的受雇人员从境外利润中获得的工资也免税。
- 中土协定(1995年)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 个人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在两国都有永久性住所的,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 中土协定(1995年)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 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的,应认为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 国家税务总局《中新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四条第二款 — 个人同时为双方居民时,按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先后顺序判定,只有前一标准无法解决时才使用后一标准;永久性住所包括租用的住宅、公寓或房间,但须具有永久性;在双方都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利益中心,或在双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时,适用习惯性居处标准;后一种情况要将在一国的全部停留时间加总考虑,不问停留原因。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条款与中新协定内容一致的,该解释同样适用。
- 中土协定(1995年)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 — 在两国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是两国国民或都不是两国国民的,由两国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司法实践
- Council of State (Danıştay), 4th Chamber, E. 2021/8176, K. 2022/8419, 2022-12-19 — In a VAT case (art. 13/i VAT Law — sale of dwellings to foreigners) the Chamber assessed the condition «not settled in Türkiye» under arts 4 and 5 GVK: the condition must be met on the date of the sale; a certificate from the tax office that the buyer is not settled is only evidence, and obtaining it after the sale does not bar the exemption for a buyer who proves the conditions. The decision concerns VAT but applies the income tax settlement criteria.
更新于 2026-11-04. 结果仅供参考,不构成税务或法律意见。税务机关和法院可能对规则作出不同解释,包括基于本服务未涉及的情况;法律也会变化。作出决定前请咨询专业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