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纳税人在波兰的税收居民身份
个人或经济利益中心在波兰,或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波兰停留超过183天,波兰即视您为税收居民——任一条件即可。中国以住所或一个公历年度内居住满183天判定居民个人。两国都视您为居民时,由1988年中波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决定居民国。
免费、无需注册,约3分钟。依据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得出结论,并与波兰法律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进行比较。
波兰何时将您视为税收居民
在波兰,各项标准是选择性的:个人利益中心或者仅仅经济利益中心在波兰,或者停留超过183天,任一项即可。
- 您的重要利益中心在波兰——根据波兰《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1a款,您是波兰税收居民,应就全球所得纳税。
- 您的经济利益中心在波兰——按照波兰法律,即使您的家人住在中国,仅此一点也足以使您成为波兰税收居民。
- 您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波兰停留超过183天——根据波兰《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1a款第2项,您是波兰税收居民;签证或居留许可的类型无关紧要。
何时为非居民
- 在波兰没有利益中心,停留不超过183天——您不是波兰税收居民。来源于波兰的所得(包括在波兰工作取得的报酬)仍在波兰纳税。
波兰法律与中国规定的冲突之处
- 冲突:在中国仍有住所,同时是波兰居民. 按中国法律,出国学习或工作本身并不终止“住所”:原因消除后仍回中国居住的,中国是您的习惯性居住地,即使当年在中国停留很少,您仍是中国居民个人。波兰同时按本国法律把您视为居民时,两国都可以就全球所得征税。协定第四条第二款依次适用: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相互协商。如果您只在波兰有永久性住所,协定居民国是波兰,中国只能按协定对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征税。
- 冲突:利益中心在波兰,同时是中国居民个人. 波兰因您的个人利益中心或经济利益中心在波兰而视您为居民——仅经济利益中心在波兰就足够,即使家人在中国。中国因您在中国有住所(或居住满183天)而视您为居民个人。由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决定: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综合个人和经济关系)——习惯性居处——国籍——相互协商。
- 冲突:在波兰停留超过183天,同时是中国居民个人. 波兰仅凭停留时间即视您为居民。按中波协定,只在中国有可供使用的永久性住所的,您仍是协定意义上的中国居民(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但一个公历年度内在波兰停留超过183天,在波兰工作取得的工资可以在波兰征税(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国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抵免。
其他须知
- 两套不同标准:中国——住所或183天;波兰——利益中心或超过183天. 中国以“住所”(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或一个公历年度内在中国居住满183天判定居民个人。波兰的标准是选择性的:个人利益中心或经济利益中心在波兰,或一个纳税年度内停留超过183天,任一项即可。两国的纳税年度都是公历年度。同一人可能同时是两国居民,此时由中波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决定协定意义上的居民国。
- 恰好183天:尚未成为波兰居民. 波兰《个人所得税法》要求一个纳税年度内停留超过183天(从第184天起)。波兰把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包括抵达日和离境日,停留不必连续。中国国内法只计算当天在中国境内停留满24小时的天数,两国对同一抵离日的计算口径不同。
- 在波兰工作:一个公历年度内183天(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受雇所得在实际工作地征税;从波兰远程为中国雇主工作的天数,也是在波兰工作的天数。如果按协定您是中国居民,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波兰不对您在波兰工作的工资征税:一个公历年度内在波兰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雇主不是波兰居民;工资不由雇主在波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否则波兰可就在波兰工作日的工资征税,中国按协定给予抵免。
- 中国以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中国居民个人从波兰取得的所得,按协定在波兰缴纳的税款可以从该项所得的中国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抵免额不超过按中国税法计算的该项所得的中国税额;限额按国家分别计算,超出部分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申请抵免须提供波兰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纳税凭证。中波协定中方条款中未见税收饶让规定(协定中文文本未逐字核实)。
- 迁移年度:波兰承认年度中途变更居民身份,中国不拆分. 波兰自您的利益中心迁移之日(例如家人迁居时)起视您为居民,因此迁移年度可以拆分。中国按整个公历纳税年度判定居民身份,《个人所得税法》没有年度中途拆分的规则。请核对两国各自认定的期间,避免同一笔所得被两国征税而得不到抵免。
- 社会保险:中国与波兰之间未见社会保障协定. 据报道,中国已签署的13个双边社会保障协定中没有波兰。因此两国各自适用本国法律:在波兰工作,按波兰法律缴纳社会保险;是否仍须在中国参保按中国法律确定,可能出现双重缴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税收协定的范围。外派前请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波兰社保机构核实。
- 适用哪个协定:1988年中波协定. 1988年6月7日在北京签署、1989年1月7日生效的中波协定仍然适用。多边公约(MLI)自2022年9月1日起在中波关系中生效;中方就MLI第4条所作通知涉及协定第四条第三款(个人以外的人),个人居民冲突规则(第四条第二款)不受影响。受雇所得:第十五条(一个公历年度内183天);消除双重征税:第二十三条(波兰免税法加累进,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为抵免法;中国抵免法)。
双重居民身份如何解决
如两国都将您视为居民,则适用协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88年6月7日北京签署)。判定标准依次为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最后由两国主管当局协商确定。
在波兰会遇到的术语
- ośrodek interesów życiowych
- 重要利益中心(个人或经济)
- nieograniczony obowiązek podatkowy
- 无限纳税义务:就全球所得纳税
- ograniczony obowiązek podatkowy
- 有限纳税义务:只就波兰来源所得纳税
- metoda wyłączenia z progresją
- 累进免税法
- certyfikat rezydencji
- 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PIT
- 波兰个人所得税
常见问题
中波之间适用哪个税收协定?
1988年6月7日在北京签署、1989年1月7日生效的协定。多边公约(MLI)自2022年9月1日起在两国之间生效,但个人居民冲突规则(第四条第二款)不变。
在波兰工作的工资在哪里纳税?
原则上在波兰纳税。如果按协定您是中国居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波兰不征税:一个公历年度内在波兰停留不超过183天、雇主不是波兰居民、工资不由在波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第十五条第二款)。在波兰缴纳的税款可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中国抵免。
中国和波兰有社会保障协定吗?
据中方报道的已签署社保协定名单(13个国家),其中没有波兰。因此两国各自适用本国社会保险法律,可能需要双重缴费。
资料来源
法律法规及官方解释
- 波兰《个人所得税法》(ustawa o PIT)第3条第1款 — 在波兰有居所的人,就其全部所得纳税,不论所得来源于何处(无限纳税义务)。
- 波兰《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1a款 — 个人在波兰有个人或经济利益中心(重要利益中心),或者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波兰停留超过183天的,视为在波兰居住。满足任一条件即可。
- 波兰财政部2021年4月29日税收解释(Objaśnienia podatkowe,税收居民指引) — 每项条件(个人利益中心或经济利益中心)单独判断,满足其一即可。计算183天时,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包括抵达日和离境日;停留不必连续;居民身份可以在年度中开始或终止。
- 波兰《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2a–2b款 — 非居民只就来源于波兰的所得纳税,包括在波兰工作取得的报酬,不论在何处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第七次修正)第一条 —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就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纳税;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纳税。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第一条 — 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境外居住,原因消除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中国即为其习惯性居住地。
- 中波协定(1988年)第四条第二款 — 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在两国都有永久性住所的,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二)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的,应认为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三)在两国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四)仍无法确定的,由两国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二条 —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 中波协定(1988年)第十五条第二款 —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仅在居民国征税:(一)在有关公历年度内在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二)报酬由并非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其支付;(三)报酬不由雇主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 无住所个人的居住天数按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天数计算:当天停留满24小时的计入,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
- 国家税务总局《中新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十五条 — 计算实际停留天数应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天数,包括抵、离日当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数及周末、节假日;中途离境的天数予以扣除。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条款与中新协定内容一致的,该解释同样适用(中匈/中波协定按公历年度计算183天,与中新协定的十二个月口径不同)。
- 中波协定(1988年)第二十三条 — 波兰(第一款):波兰居民取得按协定可在中国征税的所得,一般在波兰免税,但波兰可按不免税时适用的税率计算其余所得的税额(累进免税);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波兰从其所得税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的金额(第一款第(三)项对视同已缴的中国税额另有规定)。中国(第二款):中国居民从波兰取得的所得,按协定在波兰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不超过按中国税法计算的该项所得的中国税额。
-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 —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 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为境外所得;境外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与境内同类所得合并计算,其他分类所得单独计算;抵免限额分国(地区)计算,超限部分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居民个人应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境外所得。
- 中国新闻网报道(光明网转载,2025-10-29) — 2001年以来,我国先后与13个国家签署了双边社会保障协定:德国、韩国、丹麦、芬兰、加拿大、瑞士、荷兰、法国、西班牙、卢森堡、日本、塞尔维亚、吉尔吉斯斯坦。
- 波兰政府声明(Dz.U. 2022 poz. 1600):MLI在波中关系中的约束力及其对1988年中波协定的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2022年9月1日起成为MLI缔约方,MLI自2022年9月1日起在波中关系中生效;1988年6月7日签署、1989年1月7日生效的中波协定为适用协定。中方就MLI第4条所作通知涉及协定第四条第三款(个人以外的人);个人居民冲突规则不受影响。
- 波兰《个人所得税法》第27条第8–9款 — 按税收协定,境外所得或者免税但适用累进(第8款),或者按比例抵免境外税款(第9款),取决于协定规定的方法。
- 国家税务总局《中新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四条第二款 — 个人同时为双方居民时,按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先后顺序判定,只有前一标准无法解决时才使用后一标准;永久性住所包括租用的住宅、公寓或房间,但须具有永久性;在双方都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利益中心,或在双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时,适用习惯性居处标准;后一种情况要将在一国的全部停留时间加总考虑,不问停留原因。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条款与中新协定内容一致的,该解释同样适用。
- 中波协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 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的,应认为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 中波协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 — 在两国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仍无法确定的,由两国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更新于 2026-11-04. 结果仅供参考,不构成税务或法律意见。税务机关和法院可能对规则作出不同解释,包括基于本服务未涉及的情况;法律也会变化。作出决定前请咨询专业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