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纳税人在加拿大的税收居民身份
加拿大居民身份是事实判断:可随时居住的住所、配偶或受扶养人在加拿大,就使您自抵达之日起成为居民;没有这些联系的,一年内停留183天以上视同全年居民。中国以住所或一个公历年度内居住满183天判定居民个人。两国都视您为居民时,由1986年中加税收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决定居民国。
免费、无需注册,约3分钟。依据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得出结论,并与加拿大法律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进行比较。
加拿大何时将您视为税收居民
加拿大居民身份是事实判断:取决于重要的居住联系(住所、配偶或伴侣、受扶养人);没有这些联系的,一年内在加拿大停留183天即被视同居民。
- 您与加拿大有重要的居住联系(住所、配偶/伴侣或受扶养人)——自抵达之日起您是加拿大的事实居民,就全球所得纳税。
- 您一年内在加拿大停留183天或以上——根据第250(1)(a)条,您全年被视为加拿大居民。
何时为非居民
- 您与加拿大没有重要的居住联系,且停留不足183天——您不是加拿大居民。在加拿大实际工作取得的工资仍须在加拿大纳税。
加拿大法律与中国规定的冲突之处
- 冲突:在中国仍有住所,同时是加拿大居民. 按中国法律,出国学习、工作或探亲本身并不终止“住所”:原因消除后仍回中国居住的,中国是您的习惯性居住地,即使当年在中国停留很少,您仍是中国居民个人。加拿大同时视您为居民时,两国都可以就全球所得征税。协定第四条第二款依次适用: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相互协商。按协定为中国居民的,加拿大依第250(5)条视您为非居民。
- 冲突:在加拿大的住所使您自抵达之日起成为居民. 在加拿大可随时居住的自有或租赁住所是重要的居住联系:加拿大自您抵达之日起就视您为居民,不计算天数。如果您同时是中国居民个人,由中加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决定:先看永久性住所;两国都有时看重要利益中心;无法确定重要利益中心或两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时看习惯性居处;然后是国籍、相互协商。
- 冲突:家人在加拿大使您成为加拿大居民. 配偶、伴侣或受扶养人在加拿大是重要的居住联系,即使停留不足183天,加拿大也视您为事实居民。如果您同时是中国居民个人,由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决定:家庭本身不是“永久性住所”,但在您两国都有永久性住所时,它对判断重要利益中心影响很大。按中国法律,家庭关系同样是判断在中国是否有住所的因素(《实施条例》第二条)。
- 冲突:在加拿大满183天,同时是中国居民. 加拿大把一年内停留183天以上的人视同全年居民;中国按住所或183天标准判定。如果协定第四条第二款认定您为中国居民,加拿大《所得税法》第250(5)条视您为非加拿大居民。但加拿大仍可对在加拿大工作的工资征税,除非同时满足:在有关日历年度内在加拿大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雇主不是加拿大居民、工资不由在加拿大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加拿大停留超过183天时,第一个条件已不满足。
其他须知
- 两套不同标准:中国——住所或183天;加拿大——居住联系或183天. 中国以“住所”(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或一个公历年度内在中国居住满183天判定居民个人。加拿大首先看重要的居住联系(可随时居住的住所、配偶或伴侣、受扶养人):有这些联系,自抵达之日起即为居民;没有的,一年内停留183天以上视同全年居民。两国都把您视为居民时,由中加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决定居民国。
- 协定优先——身份可能在年度中变化. 根据加拿大《所得税法》第250(5)条,按税收协定为另一国居民的人视为非加拿大居民。加拿大法院在具体日期检验协定居民身份,因此身份可能在一年内发生变化。可以用NR74表(入境)或NR73表(离境)请加拿大税务局就居民身份出具意见。中国则按整个公历年度判定居民个人。
- 在加拿大工作:日历年度内183天(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受雇所得在实际工作地征税:在加拿大为中国雇主远程工作,也属于在加拿大从事受雇活动。如果按协定您是中国居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加拿大不对该工资征税:在有关日历年度内在加拿大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雇主不是加拿大居民;工资不由雇主在加拿大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注意:中加协定按日历年度计算,而不是“任何十二个月”。否则加拿大可以征税,中国按协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抵免。
- 中国以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协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中国居民个人从加拿大取得的所得,按协定在加拿大缴纳的税款可以从该项所得的中国应纳税额中抵免,但不超过按中国税法计算的该项所得的中国税额;超出部分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申请抵免须提供加拿大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凭证。协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税收饶让只适用于加拿大对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给予的抵免。
- 抵达和离开:部分年度居民、资产计税基础调整和离境税. 在您抵达的年度,加拿大只就成为居民之日起的全球所得征税(第114条),大部分财产视为在该日按公允市价取得(第128.1(1)条)。离开加拿大时,大部分财产视为按公允市价处置(第128.1(4)条)——即“离境税”。中国按整个公历年度判定居民身份,没有年度中途拆分的规则。
- 社会保险:中加社会保障协定(仅涉及缴费). 中加社会保障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是一项“有限协定”:只涉及缴费,不涉及养老金待遇的合并计算。被雇主临时派往对方国家工作的员工,可继续在派出国缴纳养老保险(加拿大养老金计划CPP或中国相应的养老保险),免于在工作地重复缴费。不属于临时派遣的,两国各自适用本国法律。社会保险费不属于税收协定的范围。
双重居民身份如何解决
如两国都将您视为居民,则适用协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1986年5月12日北京签署)。判定标准依次为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最后由两国主管当局协商确定。
在加拿大会遇到的术语
- factual resident
- 事实居民:与加拿大有重要居住联系的人
- deemed resident
- 视同居民:一年内在加拿大停留183天以上的人
- significant residential ties
- 重要居住联系:住所、配偶或同居伴侣、受扶养人
- departure tax
- 离境税:离开加拿大时视同按公允市价处置财产
- NR74 / NR73
- 请加拿大税务局就入境或离境时的居民身份出具意见的表格
- CRA
- 加拿大税务局(Canada Revenue Agency)
常见问题
中加之间适用哪个税收协定?
1986年5月12日在北京签署的协定及议定书,自1986年12月29日起生效。个人居民冲突规则在第四条第二款: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最后是相互协商。
在加拿大短期工作,工资要在加拿大纳税吗?
如果按协定您是中国居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加拿大不征税:在该日历年度内在加拿大停留不超过183天、雇主不是加拿大居民、工资不由在加拿大的常设机构负担(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加协定按日历年度计算183天。
中加之间有社会保障协定吗?
有。中加社会保障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是只涉及缴费的有限协定:被临时派遣的员工可继续在派出国缴纳养老保险,避免双重缴费。
资料来源
法律法规及官方解释
- 加拿大《所得税法》(Income Tax Act)第2(1)、2(3)条 — 在一年中任何时间是加拿大居民的人,应就全球所得缴纳所得税;非居民只就在加拿大取得的所得纳税。
- 加拿大税务局(CRA)所得税专题 S5-F1-C1《确定个人的居民身份》 — 事实居民身份取决于与加拿大的重要居住联系:住所(自有或租赁、可随时居住)、配偶或同居伴侣、受扶养人。次要联系(汽车、省医疗保险、银行账户、工作许可等)综合考虑。一天中的任何部分都计为一天。
- 加拿大《所得税法》第250(1)(a)条 — 一年中在加拿大逗留累计183天或以上的人,视为全年为加拿大居民。
- 加拿大《所得税法》第115(1)(a)(i)条 — 非居民就在加拿大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所得纳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第七次修正)第一条 —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就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纳税;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纳税。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第一条 — 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境外居住,原因消除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中国即为其习惯性居住地。
- 中加协定第四条第二款 — 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在两国都有永久性住所的,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二)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的,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三)在两国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四)是两国国民或不是任何一国国民的,由两国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二条 —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 加拿大《所得税法》第250(5)条 — 按税收协定为另一国居民而不是加拿大居民的人,视为非加拿大居民。
- 中加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仅在居民国征税:(一)在有关日历年度中在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二)报酬由并非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其支付;(三)报酬不由雇主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 CRA:确定您的居民身份(NR74 / NR73表) — 进入加拿大时可用NR74表、离开时可用NR73表,请加拿大税务局就居民身份出具意见。
- 中加协定第二十一条 — 加拿大(第一款):在不违反加拿大法律的前提下,对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在中国缴纳的税款,从该项所得应缴纳的加拿大税款中扣除。第二款:加拿大抵免时,中国税款视为包括按所列中国减免税规定本应缴纳的税款(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税收饶让)。中国(第三款):中国居民从加拿大取得的所得,按协定在加拿大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不超过按中国税法计算的该项所得的中国税额。
-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 —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 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为境外所得;境外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与境内同类所得合并计算,其他分类所得单独计算;抵免限额分国(地区)计算,超限部分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居民个人应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境外所得。
- 加拿大《所得税法》第114条 — 部分年度居民只就其作为加拿大居民期间的全球所得纳税。
- 加拿大《所得税法》第128.1(1)、(4)条 — 移入(第128.1(1)条):成为居民时,视为按公允市价处置并重新取得大部分财产。移出(第128.1(4)条):不再是居民时,视为按公允市价处置大部分财产(离境税)。
- 加拿大就业和社会发展部新闻稿(2016年12月) — 中加社会保障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是一项有限协定:临时派往对方国家工作的员工及其雇主可继续向派出国的养老金计划缴费,免于在工作地重复缴费;协定旨在避免对同一工作同时缴纳加拿大养老金计划(CPP)和中国相应养老保险。
- 加拿大《所得税法》第126条 — 加拿大居民可按法定公式从加拿大税款中扣除已缴纳的外国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中新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四条第二款 — 个人同时为双方居民时,按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先后顺序判定,只有前一标准无法解决时才使用后一标准;永久性住所包括租用的住宅、公寓或房间,但须具有永久性;在双方都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利益中心,或在双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时,适用习惯性居处标准;后一种情况要将在一国的全部停留时间加总考虑,不问停留原因。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条款与中新协定内容一致的,该解释同样适用。
- 中加协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 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的,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 中加协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 — 在两国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是两国国民或不是任何一国国民的,由两国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司法实践
- 加拿大税务法院(Tax Court of Canada), Biya v. The Queen, 2020 TCC 113, 2020-10-13 — 纳税人在埃塞俄比亚工作,但家人和各项联系仍在加拿大——被认定为加拿大居民(“在加拿大的定居生活”)。
- 加拿大税务法院(Tax Court of Canada), Corkum v. The Queen, 2015 TCC 38, 2015-02-23 — 该家庭多年居住在埃及——其通常居所在埃及,加拿大居民身份已经丧失。
- 加拿大税务法院(Tax Court of Canada), Nonis v. The Queen, 2021 TCC 31, 2021-04-14 — 非居民仅就归属于在加拿大实际工作天数的那部分工资在加拿大纳税。
更新于 2026-11-04. 结果仅供参考,不构成税务或法律意见。税务机关和法院可能对规则作出不同解释,包括基于本服务未涉及的情况;法律也会变化。作出决定前请咨询专业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