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纳税人在捷克的税收居民身份
在捷克有永久性住所(bydliště),或一个公历年度内在捷克停留至少183天,捷克即视您为税收居民;捷克国内法不考虑重要利益中心。中国以住所或一个公历年度内居住满183天判定居民个人。两国都视您为居民时,由2009年中捷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决定居民国。
免费、无需注册,约3分钟。依据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得出结论,并与捷克法律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进行比较。
捷克何时将您视为税收居民
捷克法律不审查重要利益中心:在捷克有永久性住所(bydliště),或者停留183天,即已足够。
- 您在捷克有永久性住所(bydliště),因此按照捷克法律,自该住所形成之日起您是捷克税收居民,不论您的家人住在哪里。
- 您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在捷克停留183天或以上——您是该整个年度的捷克税收居民,自1月1日起追溯。
何时为非居民
- 您仅为学习或治疗而在捷克——根据ZDP第2条第3款,即使停留满183天,您也是非居民。
- 在捷克没有永久性住所,停留不足183天——您是捷克非居民。来源于捷克的所得(包括在捷克实际工作取得的报酬)仍在捷克纳税。
捷克法律与中国规定的冲突之处
- 冲突:在中国仍有住所,同时是捷克居民. 按中国法律,出国学习或工作本身并不终止“住所”:原因消除后仍回中国居住的,中国是您的习惯性居住地,即使当年在中国停留很少,您仍是中国居民个人。捷克同时按本国法律把您视为居民时,两国都可以就全球所得征税。协定第四条第二款依次适用: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相互协商。如果您只在捷克有永久性住所,协定居民国是捷克,中国只能按协定对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征税。
- 冲突:在捷克有住所即足以构成捷克居民. 捷克法律不看重要利益中心:在捷克有永久性住所(bydliště),即使您的家庭和经济生活都在中国,您也是捷克居民(NSS,10 Afs 195/2017)。如果您同时是中国居民个人,由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决定:两国都有永久性住所的,看重要利益中心;无法确定的,看习惯性居处,然后看国籍。
- 冲突:在捷克停留满183天,而住所在中国. 停留满183天后,捷克视您为整个年度的居民(自1月1日起追溯),而中国也视您为居民个人。按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只在中国有永久性住所的,您是协定意义上的中国居民。但按捷克财政总局的说明,在捷克租住的公寓也可能构成永久性住所——此时由重要利益中心决定。
其他须知
- 两套不同标准:中国——住所或183天;捷克——住所(bydliště)或183天. 中国以“住所”(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或一个公历年度内在中国居住满183天判定居民个人。捷克按ZDP第2条判定:在捷克有住所(bydliště,即有永久居住意图的永久性住所),或一个公历年度内停留至少183天(开始的每一天都计入)。捷克国内法不考虑重要利益中心。两国都使用公历年度。同一人可能同时是两国居民,此时由中捷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决定协定意义上的居民国。
- 天数计算口径不同. 捷克把开始的每一天都计入(抵达日和离境日对两国都计入)。中国国内法只计算当天在中国境内停留满24小时的天数。中捷协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183天按“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对同类协定条款的解释是计入抵、离日当日等不足一天的天数。
- 迁移年度:捷克按协定承认年度拆分,中国不拆分. 捷克承认按税收协定拆分的居民身份(dělená rezidence):一年中一部分时间您可以是协定意义上的中国居民,另一部分时间是捷克居民。中国按整个公历纳税年度判定居民身份,《个人所得税法》没有年度中途拆分的规则。
- 在捷克工作: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内183天(协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受雇所得在实际工作地征税;从捷克远程为中国雇主工作的天数,也是在捷克工作的天数。如果按协定您是中国居民,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捷克不对您在捷克工作的工资征税: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捷克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雇主不是捷克居民;工资不由雇主在捷克的常设机构负担。否则捷克可就在捷克工作日的工资征税,中国按协定给予抵免。
- 中国以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中国居民个人从捷克取得的所得,按协定在捷克缴纳的税款可以从该项所得的中国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抵免额不超过按中国税法计算的该项所得的中国税额;限额按国家分别计算,超出部分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申请抵免须提供捷克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纳税凭证。中捷协定没有税收饶让条款。
- 社会保险:中国与捷克之间未见社会保障协定. 据报道,中国已签署的13个双边社会保障协定中没有捷克。因此两国各自适用本国法律:在捷克工作,按捷克法律缴纳社会保险;是否仍须在中国参保按中国法律确定,可能出现双重缴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税收协定的范围。外派前请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捷克社保机构核实。
- 适用哪个协定:2009年中捷协定. 2009年8月28日在北京签署、2011年5月4日生效的中捷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适用,取代1987年与捷克斯洛伐克签订的协定。居民冲突规则在第四条第二款;受雇所得在第十四条(不是第十五条);消除双重征税在第二十二条。
双重居民身份如何解决
如两国都将您视为居民,则适用协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9年8月28日北京签署)。判定标准依次为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最后由两国主管当局协商确定。
在捷克会遇到的术语
- bydliště
- 住所:有永久居住意图的永久性住所
- obvyklý pobyt
- 习惯性停留:一个公历年度内至少183天
- daňový rezident
- 税收居民,就全球所得纳税
- dělená rezidence
- 按协定拆分的年度居民身份
- ZDP
- 捷克《所得税法》(第586/1992号法律)
- finanční úřad
- 税务局
常见问题
中捷之间适用哪个税收协定?
2009年8月28日在北京签署、2011年5月4日生效的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适用,取代1987年协定。个人居民冲突规则在第四条第二款,受雇所得在第十四条。
在捷克工作的工资在哪里纳税?
原则上在捷克纳税。如果按协定您是中国居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捷克不征税: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捷克停留不超过183天、雇主不是捷克居民、工资不由在捷克的常设机构负担(第十四条第二款)。在捷克缴纳的税款可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中国抵免。
中国和捷克有社会保障协定吗?
据中方报道的已签署社保协定名单(13个国家),其中没有捷克。因此两国各自适用本国社会保险法律,可能需要双重缴费。
资料来源
法律法规及官方解释
- 捷克《所得税法》(第586/1992号法律,ZDP)第2条第2款 — 在捷克有住所(bydliště)或习惯性停留的人,为捷克税收居民;居民就全球所得纳税。
- ZDP第2条第4款 — 一个公历年度内在捷克连续或累计停留至少183天的,为在捷克习惯性停留;开始的每一天都计入。住所(bydliště)是指在表明有永久居住意图的情况下拥有的永久性住所。
- 捷克财政总局(GFŘ)《关于确定自然人税收居民身份的说明》,文号39105/26/7100-20113-010370(2026年) — 满183天的,自1月1日起追溯为居民;有住所(bydliště)的,自住所形成之日起为居民;根据税收协定可以拆分年度(dělená rezidence);抵达日和离境日对两国都计入;居留许可或医疗保险所在国无关紧要;举证责任在纳税人。
- ZDP第2条第3款 — 仅为学习或治疗而在捷克停留的人,即使习惯性停留,也是非居民。
- ZDP第22条第1款b项 — 在捷克工作取得的报酬为捷克来源所得,不论雇主是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第七次修正)第一条 —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就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纳税;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纳税。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第一条 — 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境外居住,原因消除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中国即为其习惯性居住地。
- 中捷协定(2009年)第四条第二款 — 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一)应认为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在两国都有永久性住所的,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二)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的,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三)在两国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四)仍无法确定的,由两国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二条 —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 无住所个人的居住天数按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天数计算:当天停留满24小时的计入,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
- 国家税务总局《中新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十五条 — 对方居民在中国从事受雇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中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或报酬由中国雇主支付,或由雇主在中国的常设机构负担的,中国可以征税。计算实际停留天数应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天数,包括抵、离日当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数及周末、节假日;中途离境的天数予以扣除。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条款与中新协定内容一致的,该解释同样适用。
- 中捷协定(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款(受雇所得) —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仅在居民国征税:(一)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二)报酬由并非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其支付;(三)报酬不由雇主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负担。
- 中捷协定(2009年)第二十二条 — 中国(第一款):中国居民从捷克取得的所得,按协定在捷克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抵免额不超过按中国税法计算的该项所得的中国税额;捷克公司向持股不少于20%的中国公司支付股息的,抵免还应考虑该公司缴纳的捷克税收。捷克(第二款):捷克居民取得按协定可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捷克从其所得税中扣除在中国缴纳的税款,但不超过该项所得应分摊的捷克税额;按协定在捷克免税的所得,在计算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考虑在内。协定没有税收饶让条款。
-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 —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 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为境外所得;境外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与境内同类所得合并计算,其他分类所得单独计算;抵免限额分国(地区)计算,超限部分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居民个人应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境外所得。
- 中国新闻网报道(光明网转载,2025-10-29) — 2001年以来,我国先后与13个国家签署了双边社会保障协定:德国、韩国、丹麦、芬兰、加拿大、瑞士、荷兰、法国、西班牙、卢森堡、日本、塞尔维亚、吉尔吉斯斯坦。
- 中捷协定(2009年)第二十七条;捷克外交部通知第65/2011号《国际条约汇编》 — 协定2009年8月28日在北京签署,2011年5月4日生效;预提税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支付或贷记的所得,其他所得税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1987年6月11日在布拉格签署的捷克斯洛伐克与中国协定自新协定适用之日起停止有效。
- ZDP第38f条 — 按适用的税收协定规定的方法消除双重征税——普通抵免法或累进免税法。
- 国家税务总局《中新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四条第二款 — 个人同时为双方居民时,按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先后顺序判定,只有前一标准无法解决时才使用后一标准;永久性住所包括租用的住宅、公寓或房间,但须具有永久性;在双方都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利益中心,或在双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时,适用习惯性居处标准;后一种情况要将在一国的全部停留时间加总考虑,不问停留原因。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条款与中新协定内容一致的,该解释同样适用。
- 中捷协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 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的,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 中捷协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 — 在两国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仍无法确定的,由两国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司法实践
- 捷克最高行政法院(Nejvyšší správní soud), 10 Afs 195/2017-57, 2018-07-16 — 《所得税法》不使用重要利益中心的概念:判断住所(bydliště)的关键是在捷克有永久性住所并有在那里永久居住的意图;按国内法,家人在国外无关紧要。
- 捷克最高行政法院(Nejvyšší správní soud), 7 Afs 251/2014-40, 2015-01-22 — 住所(bydliště)不等于登记地址或拥有不动产——这些只是间接迹象;仅凭登记、不权衡在国外的工作、学习和家庭作出的结论,无法接受审查。
更新于 2026-11-04. 结果仅供参考,不构成税务或法律意见。税务机关和法院可能对规则作出不同解释,包括基于本服务未涉及的情况;法律也会变化。作出决定前请咨询专业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