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国到德国:如何判定税收居民身份
只要您在德国保有一处可随时使用的住房(Wohnsitz),或者连续停留超过六个月(不论是否跨年),德国就视您为税收居民。中国则看您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公历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两国都视您为居民时,由2014年中德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判定。
免费、无需注册,约3分钟。依据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得出结论,并与德国法律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进行比较。
德国何时将您视为税收居民
在德国,决定性的是住房本身:只要您保有一处可随时使用的住房或房间,您就是德国居民——与停留天数和重要利益中心在哪里无关。
德国的六个月是连续计算的,不受公历年度限制:例如从10月停留到次年4月,即已构成习惯性居所。
- 您在德国有住房——依据《税收通则》第8条,这构成住所(Wohnsitz),因此按德国法律您是负无限纳税义务的德国居民,即使您的重要利益中心在中国。
- 您为探亲、度假以外的目的在德国连续停留超过六个月——依据《税收通则》第9条,这自第一天起构成习惯性居所,您是德国居民。
何时为非居民
- 您的停留仅为不超过一年的探亲访友、度假或就医,且在德国没有住房——不构成习惯性居所;您不是德国居民。
- 您在德国没有住房,连续停留也未超过六个月——您不是德国居民。但德国来源所得(尤其是在德国实际工作取得的工资)仍须在德国负有限纳税义务。
德国法律与中国规定的冲突之处
- 冲突:德国的住房使您成为德国居民,而中国仍视您为居民个人. 对德国而言,一处可随时使用的住房(Wohnsitz)就足够了:即使您的重要利益中心在中国,您也是就全球所得纳税的德国居民(BFH,I R 74/16),且不要求最低天数(BFH,I R 58/16)。中国则把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以及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视为居民个人(《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出国工作或学习、结束后仍回国居住的,通常仍被认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两国都视您为居民时,由中德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决定:永久性住所 → 重要利益中心 → 习惯性居处 → 国籍 → 相互协商。
- 冲突:德国不分公历年度计算六个月,中国按公历年度计算183天. 德国连续计算六个月的停留,不受公历年度界限限制,满足后自第一天起即为居民(《税收通则》第9条)。因此,从10月停留到次年4月,即使每个公历年度在德国都不足183天,您也是德国居民。中国的183天按每个公历纳税年度计算,且只计入当天在境内停留满24小时的日子;如果您在中国仍有住所(习惯性居住),则无论天数多少都是中国居民个人。这种情况下两国可能同时视您为居民,请适用协定第四条第二款。
其他须知
- 您是中国居民:在德国缴纳的税款在中国抵免. 依据中德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中国居民个人按协定在德国缴纳的税款,可以从其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不超过该项所得按中国法律计算的应纳税额;限额按国家分别计算。申请抵免须提供德国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纳税凭证,请保存德国税务局的所得税评税通知(Einkommensteuerbescheid)和雇主的工资税记录。德国在您不是德国居民时也会对在德国工作的工资征税(见下一条)。
- 您是德国居民:中国来源所得在德国通常免税但计入税率. 如果按协定您是德国居民,可在中国征税的中国来源所得(例如在中国工作取得的工资)一般不计入德国税基,但德国在确定其余所得的税率时会考虑这些所得(第二十三条第二款a项、d项)。对不适用免税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董事费等,德国抵免中国税款(b项)。经营所得和第十条股息在一定条件下改用抵免法(c项,转换条款);e项还规定了以抵免代替免税的其他情形。
- 不是德国居民而在德国工作. 即使您不是德国居民,在德国实际工作取得的工资也须在德国纳税(《所得税法》第49条第1款第4项a目),除非同时符合中德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全部条件: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德国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雇主不是德国居民;工资不由雇主在德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请注意,183天按滚动的十二个月计算,而不是按公历年度。
- 迁移年度:德国将年度拆分,中国不拆分. 在您迁入或离开德国的年度,德国只对负无限纳税义务的期间就全球所得征税,其余期间的境外所得提高适用税率(《所得税法》第32b条)。中国按整个公历纳税年度判定居民身份,没有年中拆分规则。在中国申报境外所得和抵免时,请将同一期间的所得与德国税款对应起来。
- 学生和访问学者:协定第二十条. 到德国学习的学生为维持生活、接受教育而收到的款项,只要来源于德国境外,在德国免税(第二十条第三款)。应邀到德国从事教学或研究的访问学者,在符合协定条件时,最长两年内其报酬在德国免税(第二十条第一款)。在德国打工取得的工资不属于这些款项,按一般规则纳税。
- 社会保险:中德社会保险协定. 中德两国于2001年7月12日签署了社会保险协定,适用于两国的法定养老保险,以及中国的失业保险和德国的就业促进(Arbeitsförderung)。原则上在哪国工作就适用哪国的法律(属地原则);由派出国雇主派往对方国家的雇员,在派遣的前48个日历月内继续适用派出国的法律。协定未列入的险种按各国国内法处理。社会保险缴费不属于税收协定的范围;派遣前请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相应证明。
双重居民身份如何解决
如两国都将您视为居民,则适用协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14年3月28日,柏林)。判定标准依次为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最后由两国主管当局协商确定。
在德国会遇到的术语
- Wohnsitz
- 保有并使用的住房;单凭这一点即构成德国居民(《税收通则》第8条)
- gewöhnlicher Aufenthalt
- 习惯性居所——连续停留超过六个月(《税收通则》第9条)
- unbeschränkte Steuerpflicht
- 无限纳税义务:就全球所得纳税(居民)
- beschränkte Steuerpflicht
- 有限纳税义务:只就德国来源所得纳税(非居民)
- Progressionsvorbehalt
- 累进保留:免税的境外所得提高德国税率
- Finanzamt
- 当地税务局
常见问题
我在德国租了一套公寓,会因此成为德国居民吗?
会。可随时使用的住房构成住所(Wohnsitz),与您在那里停留的天数和重要利益中心在哪里无关(BFH,I R 74/16 和 I R 58/16)。如果中国仍视您为居民个人,由中德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决定您是哪一国的居民。
适用哪个协定?
2014年3月28日在柏林签署、自2017年1月1日起适用的中德协定,它取代了1985年的协定。
作为中国居民,我可以在德国工作多少天而不在德国纳税?
依据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德国累计不超过183天,且工资不由德国雇主或德国常设机构负担的,工资只在中国纳税。超过这些条件时德国征税,在中国可依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抵免。
资料来源
法律法规及官方解释
- § 1(1) EStG — 在德国有住所(Wohnsitz)或习惯性居所(gewöhnlicher Aufenthalt)的个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即就全球所得纳税。
- § 8 AO — 个人在其保有住房、且从情况看将保留并使用该住房的地方,拥有住所(Wohnsitz)。
- § 9 AO — 习惯性居所是指并非仅仅暂时的停留。连续停留超过六个月的,始终构成习惯性居所,并自第一天起算;短暂中断不予考虑。例外:仅为探亲访友、休养、治疗或类似私人目的且不超过一年的停留。
- § 9 sentence 3 AO — 停留仅为探亲访友、休养、治疗或类似私人目的且不超过一年的,不适用六个月规则。
- § 1(3)–(4) EStG — 没有住所也没有习惯性居所的,仅就德国来源所得负有限纳税义务(第49条)。经申请,至少90%的所得应在德国纳税的非居民可被视为负无限纳税义务。
- § 49(1) no. 4(a) EStG — 在德国从事或在德国利用(verwertet)的受雇劳动所得,属于德国来源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第七次修正)第一条 —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就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纳税;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 中德协定(2014年)第四条第二款 — 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应认为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在两国都有永久性住所的,为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的,为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在两国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的,为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是两国国民或都不是的,由两国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 无住所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只计算当天在境内停留满24小时的日子;“六年规则”的计算自2019年起。
- 中德协定(2014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中国居民从德国取得的所得,按协定在德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抵免额不超过对该项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中国税额。
-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 —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 抵免限额分国(地区)计算,超限部分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居民个人应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境外所得。
- 中德协定(2014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德国居民:可在中国征税的中国来源所得一般不计入德国税基(a项),但德国保留在确定税率时考虑这些所得的权利(d项);对不适用免税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董事费等,抵免中国税款(b项);第七条和第十条所得,如不能证明相关营业活动主要属于《涉外税法》第8条第1款第1–6项所列活动,改用抵免法(c项);e项规定了其他以抵免代替免税的情形。
- § 2(7), § 32b EStG — 所得税按年评定。在迁入或离开的年度,负无限纳税义务期间的全球所得与其余期间的德国来源所得合并计算;境外所得和依协定免税的所得提高适用税率(累进保留,Progressionsvorbehalt)。
- 中德协定(2014年)第十五条第二款 — 受雇所得仅在居民国征税,如果: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对方国家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报酬由非对方国家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其支付;报酬不由雇主在对方国家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 中德协定(2014年)第二十条 — 学生为维持生活、接受教育而收到的款项,来源于该国境外的,在该国免税(第三款);应邀从事教学或研究的访问学者,在符合条件时最长两年内免税(第一款)。
- BT-Drs. 14/7246:中德社会保险协定(2001年7月12日北京签署) — 第二条:适用于两国法定养老保险、中国失业保险和德国就业促进;第三条:适用工作地国法律;第四条:派遣雇员在前48个日历月内继续适用派出国法律。
- EStG
- 第四条第二款a项 — 应认为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在两国都有永久性住所的,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 第四条第二款b项 —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 第四条第二款c项、d项 — 如果在两国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如果是两国国民或都不是,由两国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司法实践
- 德国联邦财政法院(BFH)第一审判庭, I R 58/16, 2018-07-24 — 《税收通则》(AO)第8条意义上的住所,不要求每年在该住房中实际停留最低天数;即使不定期前往,也可以维持住所。一个人可以同时拥有多个住所。
- 德国联邦财政法院(BFH)第一审判庭, I R 38/13, 2013-11-13 — 住房是指任何适合居住的场所,即使条件简陋;关键在于本人可随时按意愿使用,并为自己居住而保有。
- 德国联邦财政法院(BFH)第三审判庭, III R 6/20, 2020-11-12 — 从情况看是否有保留并使用住房的意图,主要是个案中的事实问题。
- 德国联邦财政法院(BFH)第一审判庭, I R 26/10, 2011-06-22 — 短暂中断计入六个月的停留期间;离境天数没有固定上限,应结合整个停留期间的长短来评估。
- 德国联邦财政法院(BFH)第一审判庭, I R 74/16, 2018-10-23 — 在国外拥有住房并不排除在德国的无限纳税义务,即使国外住房是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重要利益中心只在适用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时才有意义。
更新于 2026-11-04. 结果仅供参考,不构成税务或法律意见。税务机关和法院可能对规则作出不同解释,包括基于本服务未涉及的情况;法律也会变化。作出决定前请咨询专业顾问。